为进一步支持抗震救灾工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结合我省公益性捐赠的实际情况,已转发该文件,并作了补充规定(浙地税函〔2008〕252号),为使广大纳税人能够更好地理解和执行该文件,现就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解读如下:
一、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国家机关是指:
1.县级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已公布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
3.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的具有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具体名单见浙财税政字〔2008〕1号文件);
4.省、市、县慈善总会、红十字会。
纳税人向上述机关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扣除;扣除限额应按税法和有关规定的比例执行,如国家今后就本次救灾出台特别规定的,从规定。
二、纳税人申报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办法
(一)纳税人向民政部门、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的公益性捐赠,按以下办法申报税前扣除:
1.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自行计算进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并附送公益性捐赠票据。
2.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按下列规定申报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
(1)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对企事业单位的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户申报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办法,参照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处理。
(2)对由单位统一组织接受员工捐赠并转赠民政部门、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的,在单位代扣员工工资薪金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时,可凭公益性捐赠票据和本单位出具的员工捐赠清单,按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税前扣除。公益性捐赠票据和员工捐赠清单由单位统一保管备查。
(3)对个人直接向民政部门、慈善总会、红十字会捐赠的,雇佣单位在代扣工资薪金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时,可凭纳税人出具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和公益性捐赠额尚未申报税前扣除的声明,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税前扣除。公益性捐赠票据(复印件)和公益性捐赠额尚未申报税前扣除的声明由代扣单位统一保管备查。
(4)单位在代扣非本单位员工劳务报酬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时,可凭纳税人出具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和公益性捐赠额尚未申报税前扣除的声明,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税前扣除。公益性捐赠票据(复印件)和公益性捐赠额尚未申报税前扣除的声明由代扣单位统一保管备查。
(二)除上述第(一)条规定外,纳税人申报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执行。
台州市地方税务局
2008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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