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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税收政策解读

来源:  发布日期:2008-8-8 10:01:14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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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

1、销售普通住房减免税规定

120066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应持有关材料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地方税务部门对纳税人申请免税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免征营业税。

220066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不能提供属于普通住房证明材料或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执行销售非普通住房政策,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

3)普通住房及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2006530目国税发[2006]74号《关于加强住房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免税规定

1)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

本通知自199981日起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9729财税字[1999]210号《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2)个人自建自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在销售时方可免征营业税:

①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立项为个人的住宅项目;

②销售时享受免征营业税的住房仅限于1套。

摘自浙江省地方税务2005726浙地税函[2005]303号《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3、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免税规定

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出租的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后,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

摘自浙江省地方税务局2001119浙地税一[2001]l 2号《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

 

4、代收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不征税规定

住房专项维修基金是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一项代管基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同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鉴于住房专项维修基金所有权及使用权的特殊性,对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不计征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2004611国税发[2004]69号《关于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5、无偿提供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和为本住宅区服务的用房不征税规定

对房屋开发单位在住宅区房屋交付使用时,向物业管理部门无偿提供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和为本住宅区服务的用房,不征收营业税。

摘自浙江省地方税务局2005726浙地税函[2005]303号《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6、个人无偿赠送不动产不征税规定

个人无偿赠送不动产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局1995417国税函发[1995]156号《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

 

7、加强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营业税税收管理规定

1)个人向他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包括继承、遗产处分及其他无偿赠与不动产等三种情况,在办理营业税免税申请手续时,纳税人应区分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①属于继承不动产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证书”、房产所有权证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②属于遗嘱人处分不动产的,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须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 “接受遗赠公证书”、房产所有权证以及《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③属于其它情况无偿赠与不动产的,受赠人应当提交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和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上述证明材料必须提交原件。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核上述材料,资料齐全并且填写正确规范的,在提交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后退提交人,将有关公证证书复印件留存,同时办理营业税免税手续。

2)对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的,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发票或者代为开具发票。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2006914国税发[2006]1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

 

 

 

 

 

 

 

 

 

 

 

 

 

个人所得税

 

1、个人转让生活用房的免税规定

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513财税字[1994]020号《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编者注:浙江省税务局1994730日浙税二[1994]95号转发】

 

2、换购住房的免税规定

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编者注:具体办法见财税字[1999]278号和浙地税二[2000]144号文件】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l999122目财税字[l999]278号《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编者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2000411日浙地税二[2000]144号转发】

 

3、非产权人重新购房征免税的规定

个人现自有住房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为1人,在出售后1年内又以产权人配偶名义或产权人夫妻双方名义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产权人出售住房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第三条的规定,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以其他人名义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产权人出售住房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予免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3528财税[2003]123号《关于非产权人重新购房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4、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标准取得拆迁补偿的免税规定

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5322财税[2005]45号《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5、旧城改造征用居民住房发放搬迁补偿奖励费的免税规定

关于搬迁补偿的奖励费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依据市政开发部门的解释,提前搬迁奖励费实质上是拆迁单位对被拆迁户提前搬迁造成的损失及临时安置期间实际需要的部分费用给予的一次性补偿。鉴于上述情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8]428号文规定,拆迁户取得的上述补偿性质的收入,可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摘自浙江省地方税务局2003516浙地税函[2003]201号《关于旧城改造征用居民住房发放的搬迁补偿奖励费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6、住房公积金等利息收入的免税规定

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下列专项基金或资金存人银行个人账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1)住房公积金;

2)医疗保险金;

3)基本养老保险金;

4)失业保险基金。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9108财税字[1999]267号《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7、个人出租住房的减税规定

对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所得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0127财税[2000]125号《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

 

8、个人住房被征用而取得赔偿费的免税规定

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在旧城改造过程中,个人因住房被征用而取得赔偿费,属补偿性质的收入,无论是现金还是实物(房屋),均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1998715国税函[1998]428号《关于个人取得被征用房屋补偿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9、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征免税的规定

1)根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在住房制度改革期间,接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房改成本价格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职工因支付的房改成本价格低于房屋建造成本价格或市场价格而取得的差价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

2)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住房给职工,职工因此而少支出的差价部分,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款所称差价部分,是指职工实际支付的购房价款低于该房屋的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的差额。

3)对职工取得的上述应税所得,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征税办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先将全部所得数额除以12,按其商数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表确定适用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再根据全部所得数额、适用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征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728财税[2007]13号《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企业所得税

 

1.住房周转金不足交纳住房公积金的处理

企业应首先用住房周转金支付按国家统一规定应由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周转金不足交纳住房公积金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1999810国税函[1999]486号《关于出售的职工住房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2.企业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处理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为本企业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在税前扣除。

 

3.住房补贴、住房困难补贴和提租补贴的处理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即本地区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的地区,企业按市(县)政府制定并报经省级政府批准的标准,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规定标准的职工支付的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可在税前扣除。

企业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经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不少于3年的期间内均匀扣除。企业按月发给无房职工和停止实物分房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的住房补贴资金,可在税前扣除。

 

4.为职工交纳住房公积金的标准

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按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办法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贴,可在税前据实扣除;暂不计入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企业超过规定标准交纳或发放的住房公积金或各种名目的住房补贴,一律作为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200146国税发[2001]39号《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

 

5.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

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按当地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39号第五条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不少于3年的期间内均匀扣除。

摘自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20031021浙国税所[2003]45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城镇土地使用税

 

 

1、个人自有房屋占地的征免税

1)个人自有自用居住房屋占地及院落,暂免缴纳土地使用税;个人自有用于营业或出租的房屋占地,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摘自浙江省税务局19895989)浙税三048号《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

 

2)个人自有房屋出租或营业的征免税

①个人自有房屋,在一年中有部分时期出租或营业的,应按实际租赁或营业的时期计算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按半年或一年分期纳税的问题可根据租赁或营业时期的实际情况掌握。个人自有自用的楼房出租,不分出租房屋的楼上或楼下。都应该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比例计算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浙江省税务局198972489)浙税三 110号《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

 

②个人自有房屋出租或营业使用的房屋占地及其院落,应按实际租赁或营业使用的土地面积计征土地使用税。对自负盈亏或自收自支的劳改企业单位,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摘自浙江省税务局198981089)浙税三124号《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

 

2、房管部门经租居民住房用地的免税

1)房管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占地,暂免缴纳土地使用税;房管部门出租与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包括出租房屋所占的土地及其院落),应按照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摘自浙江省税务局19895989)浙税三048号《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

 

   

2)为照顾房租调整改革前房产管理部门经租居居住房收取租金标准较低的实际情况,我局曾以(89)浙税三048号文件规定,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占地暂免缴纳土地使用税。根据国家税务局(91)国税函发403号文件精神,房产管理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在房租调整改革后(不论何时经租的)都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房租调整改革后,个别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批准后给予适当的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摘自浙江省税务局199141491)浙税三22号《关于房产管理部门经租居民住房用地在房租调整改革后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房产税

 

 

 

 

1、个人所有的免税房产的规定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个人所有的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因此,对个人所有的居住用房,不分面积多少,均免征房产税。

摘自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92586)财税地字第008号《关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2、集资建房的征税

以职工集资开幕式建造或购买的宿舍、产权归企业的,并入企业房产征收房产税。

摘自浙江省财政厅198722887)财税149号《关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3、个人所有房产的征免税

1)个人出租的房产,不分用途,均应征收房产税。

摘自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92586)财税地字第008号《关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2)落实房产政策归还给个人的房产,在原住户居住期间免征房产税。

摘自浙江省财政厅19861120自(86)财税1432号《关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

 

3)个人以标准价向单位购买公有住房,以及通过集资、合作建房等形式取得住房,用于自住的,免征该住房个人出资部分的房产税。单位出资部分,以及个人按标准价购买住房不用于自住的,均按规定计征房产税。

摘自财政部199261192)财综字第106号《印发〈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财政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廉租、经济适用房最新税收优惠

 

 

1、支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税收政策

1)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2)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3)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4)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5)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6)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7)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所在单位以廉租住房名义发放的不符合规定的补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8)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于200811日前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200811日后捐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捐赠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及廉租住房租金、货币补贴标准等须符合国发[2007]24号文件及《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的规定;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办或确定的单位。

 

2、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税收政策

1)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3)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上述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新的优惠政策自200781日起执行,文到之日前已征税款在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与住房租赁相关的新的优惠政策自200831日起执行。其他政策仍按现行规定继续执行。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0833财税[2008]24号《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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