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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日期:2008-9-23 10:15:28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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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财综字〔2008〕99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物价局,省直有关部门:

    为鼓励和扶持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进一步促进我省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积极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战略实施,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8〕47号)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我省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2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在省内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详见附件。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统筹安排相关部门的经费预算,以保证其正常履行职责。

    四、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通过多种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支持就业工作免收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使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符合条件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充分了解和享受有关收费优惠政策。

    五、工商、税务、卫生、民政等各有关部门应督促本系统内相关收费单位认真落实上述收费优惠政策,不得变相收取公布免交的收费项目,加强对相关人员享受优惠政策的登记备案管理,确保符合条件的人员享受自主创业收费优惠政策。同时,对出借、转让、伪造《再就业优惠证》、《残疾人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毕业证》骗取优惠政策的,一经发现,有关执收单位应立即对证件持有人终止执行收费优惠政策,并补收相关收费,情节严重的,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六、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符合条件的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实行收费优惠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为促进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而出台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定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战略目标出发,认真做好有关工作,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上述收费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收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对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部门和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对下岗失业人员和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浙财综字〔2006〕18号)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对从事个体经营的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2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八年九月十日

 

 


附件:

浙江省对从事个体经营的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

退役士兵以及毕业2年以内的普通高校

毕业生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部 门

序 号

收 费 项 目

工 商

1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

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

 

 

开业登记费(发放营业执照,不另收费)

 

 

重新登记费、换发营业执照(4年一次)

 

 

变更登记费

 

 

补(或换)发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副本

税 务

3

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卫 生

4

卫生监测收费

 

5

卫生质量检验费

 

6

预防性体检费

 

7

食品卫生许可证核发

 

8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核发

 

9

食品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验贴费

 

10

健康证工本费

民政

11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含证书费)、变更费

劳动和社会保障

12

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公安

13

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工本费

 

14

暂住证(卡)工本费

新闻出版

15

印刷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交通

16

道路运输经营及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17

车辆营运证工本费

建设

18

城市道路占道费

农业

19

兽药经营许可证费

 

20

种子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21

种子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林业

22

种子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23

种子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24

林权证工本费

食品药品监督

25

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工本费

人事

26

保存人事关系、档案收费

旅游

27

导游证件及IC卡工本费

 

主题词:个体  经营  收费  通知

   抄送: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财政厅办公室              2008年9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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