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促进技术创新、循环经济和先进制造业发展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选录
(一)企业所得税
1、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2)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3)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4)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2、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3、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和《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4、对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5、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投资额的10%实行税额抵免。
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上述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和《实施条例》第一百条
6、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一)允许采取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范围
采取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包括: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二)加速折旧方法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新税法第三十二条和《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 7、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和取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取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四款和《实施条例》第八十八、九十条
8、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八)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十)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营业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垃圾处置劳务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对其处置垃圾取得的垃圾处置费,不征收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垃圾处置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128号)
2、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污水处理劳务,其处理污水取得的污水处理费,不征收营业税。
摘自《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浙地税发〔2005〕84号)
3、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享受上述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孵化器,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孵化器的成立和运行符合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经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取得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资格; (二)孵化器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孵化器内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应占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75%以上(含75%),孵化企业数量应占孵化器内企业总数量的90%以上(含90%)。 上述所称“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年; (三)企业在孵化器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3年; (四)企业注册资金不超过200万元; (五)属迁入企业的,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 (六)企业租用孵化器内孵化场地面积低于1000平方米; (七)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科学技术部等部门颁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且《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项目或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占企业年收入的50%以上。 上述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1号)
4、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中免征营业税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是指自然科学领域的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业务。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39号)
6、对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中列举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产品,其销售收入占本企业销售总额两成以上的企业,可按现行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报经地税部门批准,给予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7、对为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中列举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产品而兴建的企业,可按现行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报经地税部门批准,给予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8、对经市(地)级以上政府部门认定核准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可按现行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报经地税部门批准,给予减免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9、对为净化环境、有效保护资源而兴建的污水处理厂的生产经营用房及其所占的土地,可按现行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报经地税部门批准,给予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10、因地方政府整治生态环境需要而搬迁的企业,在自行转让原房地产时,可报经地税部门批准,给予免征土地增值税的照顾。
摘自《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浙地税发〔2005〕84号)
11、对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抵免政策外,如专用设备投资金额较大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12、污水、垃圾、污泥收集和处理企业,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13、对未达到节能减排目标的高耗能、高耗水和高污染企业,一律不得减免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管的各类税费。
摘自《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14、对节能、节电、节水的资源节约型企业,主要考虑被县(市)级以上政府(含县市)列入循环经济试点的企业、被评定或批准为绿色企业、清洁生产企业的,按现行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酌情给予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摘自《台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省局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台地税政发〔2008〕18号)
(三)个人所得税
自1999年7月1日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科研机构是指按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科研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审批事项的通知》(中编办发[1997]14号)的规定设置审批的自然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机构。 上述高等学校是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大学、专门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科技人员必须是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在编正式职工。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45号)
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为股份、投资比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或者获奖人员,应在授(获)奖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和确认书,以及奖励的其他相关详细资料。 摘自《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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