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征收管理,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浙江省财政厅等四部门联合下发《关于印发〈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外资、合资)、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均须按本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未达比例的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征收机关及方式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市地税直属分局代为征收。 企业、个体工商经济组织等其它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方式实行“按月征收,税费同票”。 机关、事业单位、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为每年度一次性征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方式与税款一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一律缴入国库,列入财政预算管理。 三、征收标准 用人单位未达到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应当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纳的计算公式为: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数)×(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0%)。 为简化操作,便于征收,兼顾企业(个人)实际负担和其它县(市、区)的征缴标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定为定额征收。 企业、个体工商经济组织等其它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定额征收标准确定为:企业(个人)单位每人每月12元(今后可随市所在地职工平均工资的增加而作调整)。 用人单位月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单位应缴纳保障金职工总数×月定额征收标准。 对机关事业等其他非纳税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其单位在职在岗总人数每人每年200元的征收标准一次性征收,征收时间为每年8月份。 四、应缴保障金人数的确认 用人单位职工人数由市地税直属分局负责认定; 用人单位安排的残疾职工人数由市残联劳服部负责认定; 市地税直属分局与市残联劳服部根据认定的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和安排的残疾职工人数确认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人数。 五、缴纳程序 用人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向市地税直属分局申报缴纳上一月份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未进行申报缴纳的用人单位,由市地税直属分局负责进行催报催缴。 对按期缴纳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7日前向市地税直属分局提出延期申报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可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当年年底前必须缴清。 对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市残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六、减免政策 因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应在年初前,向市残联劳服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年度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经残联和财税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酌情减免。 下岗失业人员创办的以个体劳动为主的个体工商经济组织,且符合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可参照本规定享受保障金优惠政策。 七、奖励措施 为鼓励用人单位更好地做好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促进按比例分散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目的,对推行按比例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先进单位给予奖励。 八、其它规定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机关、团体、事业等经费”科目中列支。 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在“管理费用”科目中列支,并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未尽事项按法律、法规、规定有关条款执行,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由市残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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