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 税收类 >> 市级 >> 正文 |
|
| 台州市本级养老保险费征缴办法 |
来源: 发布日期:2006-4-6 14:24:26 点击: |
|
|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本级养老保险费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本级的实际,特制定本征缴办法。 一、征收范围 在市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股份有限公司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三)、在城镇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本行政区域内的办事机构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六)、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参保的人员。 二、征收方式 养老保险费统一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缴费单位应当按月缴纳上月的养老保险费。 城镇个体劳动者可以按照简并征期等简易方式申报和缴纳。 职工(雇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薪金)中代扣代缴。代扣代缴的人数和姓名应与社保经办机构登记参保的职工(雇工)人数和姓名相一致。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养老保险费,应当参照税款征收有关规定开具征收凭证。 由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再向职工(雇工)个人开具征收凭证。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有关规定自行计算应缴费额(包括单位缴费部分和代扣代缴的职工(雇工)个人缴费部分),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其中,城镇个体劳动者凭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缴费。 三、征收办法 养老保险费的征收采用统筹缴费与个人缴费相分离的办法。 统筹部分的缴费基数按当月计提的工资总额来确定,缴费比例17%。单位缴纳的缴费工资基数总额不得少于全部职工个人缴纳的缴费工资基数之和。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地方税务机关可按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缴费单位的缴费水平确定(如:按销售(营业)额来核定工资总额);当地没有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可以比照的,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一)没有设置账簿的;(二)账目混乱、凭证不全,不能真实反映用工人数、工资总额情况的;(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凭证的;(四)拒不提供用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有关缴费资料的;(五)申报的应缴费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由社保部门根据本人月工资总额核定(在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核定),或由企业按社保部门核定的缴费基数自行申报。缴费比例8%。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社保提供的缴费工资来确定缴费额,缴费比例21%。对直接征收不方便的零星分散的养老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金融机构、社区组织等单位代征。 上述缴费比例如有新规定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四、 其它规定 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 缴费单位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按照统筹地最低职工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的,可向主管的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缓缴,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在批准缓缴期限内免收滞纳金。 五、本征缴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其它未尽事项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执行。
|
| 【责任编辑:】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