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 综合类 >> 正文
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公布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涉及交通和车辆收费项目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日期:2009-2-13 9:30:39  点击:


背景色:杏仁黄 秋叶褐 胭脂红 芥末绿 天蓝 雪青 灰 银河白(默认色)
加入收藏 | 打印页面 | 关闭页面

浙财综字200911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 、物价局、交通局、监察局、审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公布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涉及交通和车辆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88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严格执行文件规定。中央取消的交通和车辆收费项目中涉及我省的有公路养路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内河航道养护费、水路运输管理费五个项目(以下简称交通规费),从200911日起一律取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认真落实,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变相拖延甚至拒绝执行。对不按规定取消规费项目的,一律将其非法所得没收上缴中央国库,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按照国家和省原关于各类规费征收管理的法规、政策,继续做好2008年度及其以前年度车辆、船舶交通规费的欠缴、漏缴工作。各级公路、水路稽征机构要耐心细致做好解释工作。

(一)市、县(市、区)稽征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在原规费征收窗口开设清理欠缴、漏缴专柜,为缴费人提供便利。对拒不缴纳2008年度及其以前年度上述交通规费的车辆(车主)和船舶(船主),各级稽查部门要通过智能化稽查等形式收集充分的证据,依法处罚。

(二)清理欠缴、漏缴以前年度的交通规费时,仍使用2008年度的财政票据,开票时间按收费当日时间开具,但必须在票据备注栏内注明欠缴、漏缴交通规费的时间。

交通规费收入必须按照财政部门原规定渠道、时间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截留和挪用。

三、加强协调,落实资金,规范手续,做好有关交通规费的清退工作。各级稽征机构已预征的2009年度上述五项交通规费或因政策等原因需要退还的上述五项交通规费,要予以全额清退,并认真做好有关退费的清理和公示工作。其中,属于省级收入的交通规费,由市、县(市)征稽机构负责清退,报省级征稽机构备案;属于地方收入的交通规费,由市、县(市)征稽机构负责清退。

各级财政、交通部门要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和浙江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印发的《浙江省省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浙财综〔200380号)中有关规定办理退费手续。退费过程要公开、透明,本着方便群众、加强内控的原则确定退费审批和操作流程,加强对退费申请、退费依据、退费审批、当事人领取等环节的控制与监督。

四、清缴和清退收费工作结束后,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应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

五、出租汽车企业向出租汽车司机收取的承包费(份钱)或管理费中要相应核减上述交通和车辆收费。

(一)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交通部门对出租汽车企业承包费(份钱)进行监管,督促出租汽车企业张榜公布承包费组成;对原承包费中包含养路费等交通规费的,要予以核减。

(二)各地价格、交通等主管部门要在综合考虑油价、成本等变动因素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出租汽车油价运价联动方案,调整油价联动点;同时,为尽快适应油价变动,减轻经营者负担,自发文之日起,燃油附加费征收启动的观察期由原来的二个月缩短为十五天。

六、认真做好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工作。具体实施方案另行制定。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交通厅

 

 

 

浙江省监察厅           浙江省审计厅

 

 

二○○九年二月一日

 

 

 

 

 

附件:

 

       

文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交通运输部 

       

       

 

财综〔200884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交通运输部

监察部  审计署关于公布取消公路

养路费等涉及交通和车辆

收费项目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厅(局、委)、监察厅(局、委)、审计厅(),上海市城乡建设与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局、监察局、审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规定,现将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涉及交通和车辆收费项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911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取消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

    海南省征收的燃油附加费改为高等级公路车辆通行附加费,具体征收办法由海南省制定,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备案。

    二、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已预征的2009年度或因政策等原因需要退还的上述交通和车辆收费,要予以金额清退。其中,属于中央收入的收费,由交通运输部所属征稽机构负责清退;属于地方收入的收费,具体清退办法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执行。

    三、出租汽车企业向出租汽车司机收取的承包费(“份钱”)或管理费中包含上述交通和车辆收费的,要相应核减。

    四、交通规费征稽机构要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继续做好200812月份交通和车辆收费征收以及欠缴、漏缴交通和车辆收费的清理工作,确保应征不漏。有关征收和清缴收入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渠道金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在2009年及以后年度清理欠缴、漏缴交通和车辆收费时,可继续使用2008年度有关财政票据。

    五、清缴和清退收费工作结束后,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应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

    六、各地要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含二级公路上的桥梁、隧道,下同)车辆通行费。对确定取消的政府还贷二级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点,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具体位置和名称,接受社会监督。

    七、今后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设立新的与公路、水路、城市道路维护建设以及机动车辆、船舶管理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违反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审批管理规定,越权出台与公路、水路、城市道路维护建设以及机动车辆、船舶管理有关的收费基金项目均一律取消。

    八、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认真落实公布取消的交通和车辆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变相拖延甚至拒绝执行。对不按规定取消或继续非法设立收费项目的,一律将其非法所得没收上缴中央国库,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财政部(章)  国家发展改革委(章)  交通运输部(章)

监察部(章)  审计署(章)

 

 

责任编辑:】
版权所有 © 2005-2008 台州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备案号:浙ICP备05007869号
地址:浙江省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纬一路66号天元大厦 邮编:318000 咨询电话:88209207 涉税举报:88208700 税务语音特服电话:12366
网站支持: 88209213 E-mail:webmaster@tzcs.gov.cn
建议使用:1024*768分辨率,16位以上颜色、Netscape6.0、IE5.0以上版本浏览器和中文大字符集 | 隐私声明 | 版权保护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