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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日期:2005-11-28 15:45:08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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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责任制,按照发放购领和结报核销的工作规程,规范办事流程,公开办事须知,加强收入监缴。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加强财政票据管理,财务部门统一负责本单位财政票据的领用、结报核销和保管,建立单位内部财政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必要的票据登记账册,并落实专人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财政票据稽查制度,对单位的票据管理和使用以及收入收缴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核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

 

第七章 罚   

 

第三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财政票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财政票据监制章的;

(三)伪造和制假、贩假财政票据的;

(四)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五)利用财政票据实施乱收费乱罚款(物)的;

(六)互相串用各种财政票据的;

(七)管理不善造成财政票据丢失、被盗和损毁的;

(八)未按规定结报核销财政票据的;

    (九)拒绝接受票据稽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以及其他有关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财政票据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八章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市、县(市)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省财政厅印发的《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1997〕财综148号)同时停止执行。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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